藥事法103-2-3
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繼承中藥商)
流轉20年歷史再重演
繼上回80年代2次列冊登記14,160家後,轉眼20年,當初核發中藥商又逐漸凋零,此時中藥商內部對於如何新生中藥從業人員也有不同的方向,聘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對於傳統中藥販賣業而言,經營成本過高。因此中藥商傾向如同前兩次換照、列冊方式延續其經營特許,其中部分中藥青年軍,傾向爭取設立中藥技術士等證照方式,或依藥事法第103條第4項國家考試方式來新生人員。
衛福部說文解字落日變日出
民國107年11月6日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號稱動員5000人,到衛福部陳情,控訴政府,不積極輔導發照,導致傳統中藥房人才迅速凋零。衛福部經研商,於108年8月30日發布衛部中字第1081861340號釋函『有關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等名詞之解釋」。此解釋令,將原本的落日條款,變更解釋為日出條款。巧妙的解釋「經營中藥證明文件」指中藥從業人員在該解釋令生效前,於固定地址有從事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二年以上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審核確有從業事實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意即108年8月30日解釋令頒布前有中藥從業事實者,又能再次就地合法化!
藥師團體抗議後以一換一維持家數
此一解釋令發布,與先前政策方向大相逕庭,隨即引起藥師團體強烈反彈!於108年9月5日與衛福部進行溝通,會談結論中醫藥司承諾,維持原條文落日之意涵,限定在解釋令生效前於固定地址有從事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務2年以上之中藥從業人員,始得於所從業之原商號及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藥商。處理原則為維持現有中藥販賣業者家數,而並非新生中藥販賣業藥商。於此釋令爭議才告一段落。
▲這條後續解釋令還有更新,有興趣可以去中醫藥司網頁查詢(法令規章區>中藥業務相關法規>藥廠(商)管理)。
▲這次的列冊登記申請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因疫情影響有展延一年。目前已完成繼承者約3,800多家。
▲另外據聞,為解決中藥相關科系的工作權益,有可能將這些科系的納入此條人員,或第4項人員之中。但目前尚無公告,只聞樓梯響,還不見人下樓。
下回再來講,藥事法第103條第4項人員考試。一個條文可以寫三篇落落長(未來還有),然後你可能看完還看不懂,厲害了吧...
藥事法第103條於87年6月24日修正,於原先第103條增加第3、4項內容,其中第4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即指第1、2項之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20,381人)、曾聘任駐店管期理滿3年之中藥商負責人,此四類人修習中藥課程後、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即可獲得調劑權及藥商特許資格。
此條文之修正異常突兀,也與原先藥事法架構、專業人員教考訓用理念大相逕庭,事後爆出係中藥商全國聯合會為取得中藥調劑權,而推動修正草案,為讓法案過關,還涉嫌行賄多名立委,有8名前後任立委因而遭起訴,其中前立委邱垂貞202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更五審判決。更五審認定,邱垂貞明知胞兄收受饋贈,也知道該筆款項是中藥商公會為了尋求修法而匯款,邱仍持續推動修法,邱收500萬元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3年10月刑、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由此可見該條文修正正當性存疑。
然而因該條文,有皮無骨,僅不倫不類的在藥事法中提及國家考試,但並未有相關人員專法。故自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起,考選部即多次函請衛生福利部完備職業管理法律,並研擬「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中醫師處方藥品調劑人員考試辦法草案」。衛生福利部亦邀集相關團體及法律專家召開多次會議,無論是基於第103條第4項所列人員未符專技人員屬性,研擬刪除藥事法第103條有關考試規定、或修正藥事法改採以技能檢定方式認證中藥材管理人員、抑或考慮提出中藥師法草案等,均無法與各團體達成共識,因此各種推動立法之作業均懸而未決,以致迄今尚無法依第103條第5項規定訂定考試規則辦理考試。
109年6月18日監察院公布「自87年6月24日藥事法第103條修正公布迄今,已逾21年,未依相關規定舉行中藥醫事人員國家考試,涉有違失乙案」調查報告及對衛生福利部之糾正案文。該調查報告計列5項調查意見,分別節略如下:
- 衛生福利部應健全我國傳統中藥行既有及新生等相關人員執業管理制度,惟迄今已耗近40年,相關制度猶未建置妥善,核有怠惰失職,行政院亦難辭監督不周之責。
- 藥事法第103條第4項自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後,既已對符合該條所列資格之中藥相關從業人員,明定其「經國家考試及格」等取得業務經營範圍之要件,權責機關應落實辦理,然迄今已逾21年餘,仍無相關國家考試之規劃及籌備方案,鈞院基於藥事法第103條第5項授予之主導地位與法定職責,倘若被動空等衛生福利部修正相關規定而未主動積極作為,仍有欠當,應儘速積極檢討改進。
- 藥事法第103條自82年間公布施行後,迄108年8月間衛生福利部改變解釋令及相關規定,長期以來對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生及有志從事青年加設禁入門檻,明顯自斷新血注入國內傳統中藥行之機會,肇生傳統產業凋零之危機,衛生福利部應檢討規劃新生中藥5 人員制度,充分整合各方意見積極妥處,以促其永續發展。
- 憲法既已將中醫藥研究發展明定為國家應予促進之義務,中醫藥發展法亦甫公布施行,衛生福利部應偕同考選部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健全「教考訓用」等養成機制,厚實深化中醫藥人才資源。
- 國內藥師相關團體、中藥商團體對於中醫藥從業人員養成制度見解不同,衛生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責,應化異求同,依法審慎妥處。
- 健保不給付社區藥局受理中藥處方箋案
社區藥局經營項目包含「中藥調劑供應兼營零售」者,得受理調劑中藥處方無疑。然而健保是否給付,在此案發生前,卻未曾有過先例。
本案起因,係臺中市德安藥局於108年12月09日受理被保險人所交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中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箋上列明藥品「壽美降脂一號」數量56顆,經依法將被保險人之健保卡依程序插入讀卡機讀取資料(即通稱過卡)無誤後,進行處方箋之藥品調劑,並依法定程序交付藥品予被保險人,完成調劑作業。事後進行申報,發現檢核錯誤,遂發函詢問申報格式、並先以紙本申報該筆處方,而健保署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4月7日分別以健保中字第1094095091號及健保醫字第1094005061號函復略以「相關疑義業已函復說明,所請歉難受理」及「依雙方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辦理本保險藥事给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等理由拒絕受理。
然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故該法目的係以保險對象之保險給付為主,建立「保險給付項目」。另由保險機關與醫事服務機構訂定保險特約為輔,提供醫事服務予保險對象後核實支付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章「醫療費用支付」第62條第1項所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故給付被保險對象為法目的之核心,滿足保險契約所定被保險對象之給付事項後,再行支付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醫事服務之費用。於法理上,特約藥局同等得申請該支付標準各項目,支付標準第一部總則第二點定有明文。
但遺憾的是行政訴訟過程,健保署以總額支付即分配制度、中醫仍醫藥合一制度等理由答辯,最終判決敗訴。
- 中藥查驗登記法規修正
近期於2023年12月21日,由前立法委員林為洲、徐志榮國會辦公室共同舉辦中醫藥座談會「打造與時俱進的法規環境,釋放中藥創新發展動能」,邀請中醫藥產官學各界代表共同與會。
其中台灣中藥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如麟積極主張中藥查驗登記之法規應適當鬆綁,現況中藥製劑發展嚴重受限於法規,缺乏與時俱進的制度,導致產業難以振興。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5條對於中藥的處方依據,在國內市場,只有三種來源:公告之基準方、固有典籍、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處方。也因只能由此依據,導致賦形劑、輔助劑等無法並更改進。亦無法以國外藥品許可證處方為依據,導致市場上有日本製的,中西藥合併之非處方感冒藥產品,但國內藥廠卻無法生產相似藥品與之競爭。再者,非處方藥品適應症並未引用現代化病名,不利於藥事人員衛教解說,也不利於民眾自我藥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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